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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嘉欣与林沛均、刘龙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林沛均,刘龙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谢某某,女,住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理人:谢小明,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黄玉结,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沛均,男,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刘龙昌,男,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地址:肇庆市德庆县。负责人:文华海。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住四川省苍溪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女,住广宁县宾亨镇。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林沛均、刘龙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告林沛均、刘龙昌,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17时12分许,被告林沛均驾驶粤WS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1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因未确保安全,在隔离带花基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沛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救治,其中在莲花医院用去医疗费204.7元,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8776.2元。出院后,原告直接转院到广州市妇女儿童治疗中心住院继续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0249.23元。出院后,原告又转院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4832.3元。出院后,原告再转院到广州市妇女儿童治疗中心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1838.61元。2012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原告又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4038.28元。2013年2月2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阴道功能受损属六级伤残,外伤性尿道狭窄属九级伤残,膀胱造瘘术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3岁,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因受伤先后就诊多间医院,行多次阴道手术等治疗,现遗留尿道口与阴道融合畸形、尿生殖窦口狭窄、尿痛,阴部裂伤致阴道口狭窄,功能严重受损,将影响生育能力,给日后学习、生活、工作和爱情造成巨大影响,一辈子过着痛苦的日子,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医嘱,原告仍需继续复诊治疗,要进行多次手术,故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将另行主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2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6250元,护理费22670元(其中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其余治疗期间计1人),营养费10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残疾赔偿金1038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322元,纸尿裤费用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共342846.04元。事发后,被告刘龙昌预付了医疗费90000元,并收回原告医疗费收据原件8张共75695.54元。扣除9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52846.04元。被告刘龙昌是粤WS06**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有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沛均、刘龙昌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2846.04元;2、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粤WS0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林沛均负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明细清单、挂号费诊金、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92211.04元。5、收条,证明被告刘龙昌已收回原告医疗收费收据原件8张,合计金额75695.54元;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多级伤残;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就诊用去的交通费共5322元;8、收条,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纸尿裤共用去106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辩称:首先,我司对原告在本事故所受的伤害深表同情。如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仅按照交强险条例、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属侵权之诉,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在本案不应进行审理。本案中,我司仅按交强险条例、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不应对所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直接、共同或连带的责任。请法院核实被告林沛均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无有效驾驶资格,我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如我司确须承担责任,则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2万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及病历核实,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和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及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显示纸尿裤费用是本伤情必须产生的费用,因此该请求不合理。诉讼费属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林沛均、刘龙昌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由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林沛均、刘龙昌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7时12分,被告林沛均驾驶粤WS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21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鼎湖区古遗车站路口(G321线62Km)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站立在路中央隔离带花基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沛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送到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转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期间留陪护2人,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骨盆骨折:双耻骨上支及右坐骨骨折,2、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3、会阴及肛周皮肤撕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擦伤,5、阴道裂伤,6、左肺挫伤,7、失血性休克,8、会阴部、阴道感染。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1年9月28日,原告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及右坐骨骨折,3、会阴部及阴道感染,4、全身多发皮肤及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1、住院治疗骨折,2、妇科、泌尿科、普外科、骨科长期随诊复查,3、全休,需要陪护,4、必要时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期间留陪护2人,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骨盆骨折:双耻骨上支及右坐骨骨折(陈旧性),2、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陈旧性),3、尿道阴道瘘?4、会阴部、阴道、泌尿系统感染,5、上呼吸道感染。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或转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治疗。2011年12月1日,原告又转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8天,于2011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排尿困难,2、骨盆陈旧性骨折,3、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4、膀胱造瘘术后。医院建议原告:1、保护尿管,避免脱落,2、半年后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分别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龙昌预付原告9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龙昌收回了原告8张医疗费收据,金额共计为75695.54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为:1、外伤性尿道狭窄,2、尿生殖窦口狭窄。医院建议原告:1、多饮水,注意尿管及阴道引流管护理,2、下周三门诊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多次分别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卫生院、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时至2013年4月10日间,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了医疗费91474.04元。原告治疗期间,先后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7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众康堂药店、邦健医药店、广州市中山一大药房、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物和棉签、纱布、消毒水用品等,共用去737元。事故发生后,因伤情需要,原告多次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华丰综合购销部购买纸尿裤,用去1060元。原告的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4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阴道功能受损属六级伤残;外伤性尿道狭窄属九级伤残;膀胱造瘘术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粤WS06**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德庆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5月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德庆营销服务部改建为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2013年11月28日,原告变更其残疾赔偿金为111754.10元,赔偿其总额为260767.14元。被告林沛均、刘龙昌、平安财保德庆公司均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不需要法定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粤WS0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也多次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与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码,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多间医院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购买纸尿裤,确属必需用品,故原告主张该费用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计算,可确认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2211.04元(按单核计,含外购药物费用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住院125天,每天50元),护理费2267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3周岁,其治疗期间必需陪护,且其治疗期间较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67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54.1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各1个,按53%计算20年),交通费4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00元,购纸尿裤费用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各1个,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伤害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299945.1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龙昌已支付原告的9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9945.14元,被告刘龙昌已支付原告的900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平安财保德庆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209945.14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8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德庆支公司负担4328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2000元,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