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韦先永与江尚琴、张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先永,江尚琴,张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韦先永,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其宏,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江尚琴,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瑞,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友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韦先永诉被告江尚琴、张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52452.6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累计发生医疗费62452.62元,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现目前经济困难,为保障原告能得到妥善治疗,依法应先予执行,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先行支付原告韦先永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