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永三、张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子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娜。被告杨永三。被告张凤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春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炳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娜、被告杨永三、张凤莲的委托代理人任春红、杨炳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16时36分许,杨永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南大路与道口南环路路口处时,与对行的董桂铎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碰撞,致杨永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3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三、董桂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是董桂铎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车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6115元、评估费1290元。杨永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三、张凤莲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永三驾驶的鲁G×××××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用等我公司核损之后再确认数额。被告杨永三、张凤莲辩称:对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莲是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永三是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6时36分许,杨永三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南大路与道口南环路路口处时,与对行的董桂铎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碰撞,致杨永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30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三、董桂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桂铎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车主是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凤莲是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永三是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查明: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有:车损16115元、评估费1290元,以上共计1740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永三驾驶机动车与董桂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三、董桂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杨永三与董桂铎的责任比例为5:5。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依法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车损。杨永三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杨永三、张凤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02.50元【(17405元-20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潍坊远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学丰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