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商申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同德与徐州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同德,徐州外事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6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同德,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翟山办事处对面小松服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褚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刘同德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外事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同德申请再审称:旅游公司在涉案事故车辆修复后阻止刘同德提出车辆继续运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旅游公司有权留置事故车辆,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留置权的规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旅游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同德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6月14日,旅游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桂平(乙方)签订《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为3年,挂靠车辆为苏C-155**号金龙客车。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客运要求的旅游客运车辆一辆,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牌照及号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在合同期内的经营使用权。乙方不得将车辆经营权擅自转让、转包或私下转卖。乙方将车辆经营使用权擅自转让或转包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2万元从合同履约保证金中扣取。乙方不得将省际旅游牌或营运证转借他人,如有转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转借旅游牌或营运证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并扣取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刘桂平依约履行。2006年10月23日,刘桂平与刘同德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刘桂平将该车以59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同德,刘桂平参与转户给刘同德,有关手续费由刘同德负责。协议签订后,刘同德向刘桂平支付购车款31万元,尚欠282000元。此后,刘同德实际控制苏C-155**号金龙客车进行营运,但刘桂平、刘同德未和旅游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2006年12月29日,刘同德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在河南省偃师市境内连霍高速公路650公里+300米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导致5人死亡、16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桂平于2007年1月29日向旅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苏C-155**车12.29事故的授权:1.全权委托给旅游公司;2.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和处理事故的正常费用刘桂平予以认可;3.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刘桂平承担,不足部分旅游公司有权通过法院拍卖、处理车辆”。刘同德亦向刘桂平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苏C-155**车12.29事故的授权:一、同意转委托给旅游公司;二、该事故的所有花费支出由刘同德予以认可;三、刘同德全权委托给刘桂平;四、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刘同德承担,不足部分旅游公司有权对车通过法院处置、变卖”。2007年5月10日,刘同德再次向刘桂平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承担苏C155**金龙牌客车2006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部分除外)”。2007年7月6日,刘同德将事故车辆送往苏州福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福达公司)修理。2007年8月23日,车辆修理完毕后,苏州福达公司电话通知刘同德提车。因刘同德已将相关提车手续交予旅游公司,故无法提车。2007年9月28日,旅游公司向苏州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苏C-155**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旅游公司,旅游公司就该车辆对外享有支配权。因该车此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现面临保全、追索等复杂情况。故在此旅游公司向贵单位作郑重通知:请贵单位对该车辆妥善保管,除非凭旅游公司书面介绍信,否则任何人不得提取该车,贵单位亦不得放行;对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旅游公司会在凭介绍信提取车辆时一并支付;若贵单位未依本通知保管、处置车辆,旅游公司将通过律师事务所予以法律处理”。2009年3月17日,苏州福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有旅游公司1台苏C155**金龙大巴车在2007年7月6日(进厂登记)进行事故维修,送修人为刘同德、孙峰。完工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电话通知车主来提车,后一直未提。最后,2008年12月27日由旅游公司交款提车”。旅游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出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后,2009年4月13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被告,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确认旅游公司的总损失为2412332.64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旅游公司保险金2207504.92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旅游公司获赔后,尚有204827.72元的赔偿款未获理赔,加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损失为207427.72元。2009年9月28日,旅游公司以刘桂平为被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旅游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385号判决,认为依据旅游公司与刘桂平之间签订的《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刘桂平向旅游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刘桂平应当向旅游公司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刘同德是挂靠车辆的买受人,亦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刘同德来承担。且刘同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刘桂平出具委托书、承诺书,同意刘桂平转委托给旅游公司全权处理交通事故,并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同德应当向刘桂平承担清偿责任。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桂平赔偿旅游公司损失207427.72元,刘同德赔偿刘桂平损失207427.72元。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刘桂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同德,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购车款282000元。2009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09)贾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售车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决刘同德向刘桂平偿付购车款282000元。2010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民抗(2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1月25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贾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贾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苏C-155**号客车,2009年12月23日解除查封,2011年底再次查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曾向徐州市三家旅游汽车运输公司调查了55座金龙客车每年盈利情况,三公司负责人证实55座金龙客车根据每年的运营情况不同,盈利情况也各有不同,但平均每年纯利润应在10万至20万之间,个别年份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会略有不同。2007年8月底,刘同德在事故车辆修复后,向旅游公司提出继续运营车辆的要求,被旅游公司阻止。2008年12月底,在旅游公司将事故车辆从苏州福达公司提出后,刘同德就继续运营事宜与旅游公司交涉,但遭拒绝。刘同德遂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旅游公司返还车辆、恢复营运权;旅游公司赔偿营运损失36万元(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共18个月,每月2万元)。该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09)云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旅游公司将所扣押刘同德车辆修复至能正常行使状态并返回刘同德,旅游公司赔偿刘同德营运损失225000元,驳回刘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同德和旅游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徐商终字第03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云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一、依据旅游公司与案外人刘桂平签订的《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桂平于2007年1月29日向旅游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苏C-155**车12.29事故的授权:1.全权委托给旅游公司;2.该事故的赔偿数额和处理事故的正常费用刘桂平予以认可;3.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刘桂平承担,不足部分旅游公司有权通过法院拍卖、处理车辆”。刘同德亦向刘桂平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苏C-155**车12.29事故的授权:一、同意转委托给旅游公司;二、该事故的所有花费支出由刘同德予以认可;三、刘同德全权委托给刘桂平;四、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刘同德承担,不足部分旅游公司有权对车通过法院处置、变卖”。因此,根据《旅游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和两份委托书上的承诺,旅游公司占有涉案车辆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旅游公司积极赔偿事故各方的总损失为2412332.64元,虽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旅游公司保险金2207504.92元,但尚有204827.72元的赔偿款未获理赔,故在2007年9月28日,旅游公司向苏州福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也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种表现。2009年3月12日,刘桂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同德,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购车款282000元。2009年8月3日,该院作出(2009)贾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售车协议为有效合同,并判决刘同德向刘桂平偿付购车款282000元。一审判决后,旅游公司申请再审。2010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民抗(2010)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1月25日,该院经审理维持(2009)贾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故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11月25日,涉案车辆所有权不明,一审法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意在等待涉案车辆所有权明晰,故旅游公司是在车辆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扣留车辆,并不构成侵权。综上,刘同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云商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同德的诉讼请求。刘同德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刘同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刘桂平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并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旅游公司处营运,而刘同德从刘桂平处购得案涉车辆,未经旅游公司办理转户即实际控制车辆开展营运。因营运中案涉车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刘桂平、刘同德先后出具委托书、承诺书,委托车辆登记车主旅游公司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承诺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其承担,不足部分旅游公司有权通过法院拍卖、处理车辆。旅游公司根据上述委托和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先行垫付了巨额赔偿费用。尽管委托书并未明确在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完毕前,旅游公司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因案涉交通事故特别重大,赔偿数额在委托书出具时并没有确定,直至2009年8月28日,根据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旅游公司的损失数额方才确定,而旅游公司最终获赔是在二审法院(2011)徐商终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执行以后。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旅游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数额及刘同德、刘桂平应赔偿旅游公司损失数额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前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刘同德作为案涉车辆的最终买受人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最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在旅游公司实际损失尚未获得清偿前,刘同德要求旅游公司返还车辆,应当向旅游公司清偿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在其未清偿旅游公司债务的情形下,旅游公司为保证其在先行赔付后能够及时实现对刘桂平、刘同德的追偿,扣留案涉车辆并不构成对刘同德的侵权。二、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判决作出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并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的审理期限,故刘同德所称一审法院审限超期并无事实依据。综上,刘同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同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