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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来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小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冀G9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639Km+700m处左转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杨某某超速驾驶的冀GK01**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及乘员董某某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有悔罪意识,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慧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