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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与郑永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郑永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美錱。委托代理人:吴昀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钊。委托代理人:郑先航。上诉人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永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12年6月19日进入伟菘公司工作,岗位为塑料模具,双方确认伟菘公司支付给郑永钊的月工资一直为2000元。郑永钊在伟菘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伟菘公司亦未为郑永钊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单一份,协议单内容为“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和郑永钊的劳动关系,因工作因素,所以至2013年1月31日终止,双方友好协商,特立此书”。同日,郑永钊签收支付收据一份(盖有伟菘公司公章),内容为“宁波市镇海区伟菘电器有限公司补支付员工郑永钊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等伍个月奖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另支付员工郑永钊2013年1月份标准工时工资(贰仟元整)”,该收据尾部手写注明:“双方已结清各项款项,日后不再追讨”。双方确认该收据所载款项于2013年1月31日付清。2013年5月20日,郑永钊向镇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伟菘公司支付郑永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经济赔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2013年2月份标准工时工资2000元,并为郑永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日,镇海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裁决伟菘公司支付郑永钊二倍工资16866.67元,为郑永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驳回郑永钊的其他仲裁请求。伟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伟菘公司不支付郑永钊二倍工资16866.67元;2.判令伟菘公司不为郑永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郑永钊在原审中辩称:郑永钊于2012年6月进入伟菘公司上班,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标准工时工资为每月3000元,之后伟菘公司单方面将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000元,并承诺剩余1000元作为奖金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郑永钊曾多次口头要求伟菘公司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伟菘公司均表示不愿意。郑永钊2012年8月份、2012年9月份、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共五个月的奖金实际应为5000元,伟菘公司当时支付的数额也是5000元,但双方签字确认的支付收据却仅记载为4000元,郑永钊要求伟菘公司对此予以更改,但伟菘公司未作更改。郑永钊在伟菘公司工作期间,除上述五个月的奖金外,未发放过其他奖金。郑永钊签收该收据的同时,当场以现金形式领取所载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6月19日用工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时,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伟菘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郑永钊,故伟菘公司应支付郑永钊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二倍工资16866.67元(2000元/月×(13天÷30天/月+6个月)+4000元]。对于支付收据,伟菘公司主张其中记载的奖金4000元实际应为经济补偿,且其尾部注明的“双方已结清各项款项,日后不再追讨”的字句,应理解为“伟菘公司付清所载款项后,双方之间有关劳动争议的纠纷就此无涉,其中包括郑永钊放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权利”,对此该院认为,伟菘公司在支付收据中明确记载4000元为奖金,现反而主张该4000元为经济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伟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述双方理解上有争议的字句,该院认为,该字句系伟菘公司负责人所写,在表述上本身并不明确,在该字句未明确表达出郑永钊已放弃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权利或双方之间有关劳动争议的纠纷就此无涉等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从该字句中得出包含该意思表示且郑永钊对此予以认可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伟菘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伟菘公司未为郑永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补缴,故伟菘公司应为郑永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郑永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66.67元;二、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为郑永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的基数和各自应负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伟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当事人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口头约定每月2000元。一个月试用期满后,被上诉人仍未将其开发的模具做好,当时上诉人本想让他离开公司,但被上诉人却相当自信地说会迅速完成,要求延长试用期。之后被上诉人一致拖延模具交期,导致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双方当事人都拥有支付收据,此收据为被上诉人提供,诱骗上诉人在此签字作为收据。当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给予被上诉人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其他一概不予追究。所以此收据中的奖金实为经济补偿金。由于收据中的表述不完整,所以上诉人在收据中另写明“双方已结清各项款项,日后不再追讨”。既然已经给过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就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郑永钊辩称: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模具维修记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否在被上诉人;第二,支付收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仅约定试用期。在本案中,即便存在被上诉人开发模具超过了事先确定的工期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延长被上诉人的试用期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上诉人以因被上诉人开发模具的进度缓慢而延长试用期为由,主张其不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支付收据中对所支付的款项性质的记载是明确的,即5个月奖金4000元和2013年1月份标准工时工资2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中40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这与支付收据记载内容不符,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所支付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并不涉及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因此支付收据中的“双方已结清各项款项,日后不再追讨”不能涵盖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报酬以外的款项的主张和支付。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能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伟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