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再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胡军等与秦志华,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军,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秦志华,况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再初字第00009号原审原告胡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美珍(胡军之妻),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审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2组。组织机构代码:75623562—7。法定代表人彭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况先兰,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被告况先兰,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原审原告胡军与原审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丰法民监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再审审理需要,本院追加秦志华、况先兰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彭建华、陈华中、钟朝平、陈国兰为第三人。之后,根据彭建华、陈华中、钟朝平、陈国兰的退出诉讼申请,本院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谭美珍、原审被告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刘彪,被告秦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兼被告况先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16日,原审原告胡军诉称,被告宇鸿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宇鸿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胡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书证两份:1.《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胡军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元正。欠款人况先兰”,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5号”。2.《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胡军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用于收购木料款。借款人:秦志华”,落款日期为“2011.3.6”。原审于2011年9月3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胡军诉称,原审被告宇鸿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6日向我借款30000元,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宇鸿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被告宇鸿公司辩称,宇鸿公司原股东秦志华、况先兰转让股权70%时,提交的会计账务没有欠原审原告胡军借款的记录,账务显示宇鸿公司尚有盈利;公司股东变更后,几十名当事人分别起诉请求宇鸿公司支付货款、偿还借款或其他债务款,所称债务金额累计达几百万元,其中主张借款的系列当事人所称借款均集中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短期内借款几百万元,又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其所称债务实属虚假;转股协议约定转股前的债务由原有股东承担,即使债务真实也不应由宇鸿公司承担,请求判决撤销原调解协议,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志华、况先兰辩称,原宇鸿公司向胡军等人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公司加工藠头和办公司厂房产权证;公司股份转让时出示给新股东的公司会计账册是为了顺利向银行贷款而建立的虚假盈利账务,所以没有记载胡军等人的债务;宇鸿公司经营期间无专业财会人员建立完整的财会账务,只是记录流水账,而且也不完整;宇鸿公司原股东无偿债能力,所欠胡军借款50000元应由宇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月7日,以秦志华登记出资60%、况先兰登记出资40%的方式设立夫妻公司即宇鸿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志华,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一般经营项目:其他食品加工、销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前置许可的除外),木箱的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同年12月,宇鸿公司通过与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签订《购销房屋协议》,购得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二组的厂房、仓库、办公室、宿舍,现有厂房设施拥有工业用地2229.69平方米。公司设立后,从事藠头等农产品加工和销售,藠头来源为向当地农户收购鲜藠头或半成品,后因市场行情等原因于2010年停产。公司经营期间,无规范的财会账将胡军的出借款记录在公司收入账中。再审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秦志华、况先兰与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商定宇鸿公司现有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约人民币134万元,未经公司净资产评估程序,双方签署《股权转让总协议》约定:秦志华所占公司全部股权即60%、况先兰所占公司40%股权中10%的公司股权,共计70%的公司股权以93.8万元价款分别转让给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各25%、21%、12%、12%的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注:转让前公司抵押贷款80万元人民币由转让方在2011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并将抵押的房产证交回公司”;转让方保证对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协议签订当日,宇鸿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况先兰为新一届执行董事,修定了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制发了法定代表人为况先兰的《企事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3月23日,况先兰持记载主要内容为变更秦志华为宇鸿公司执行董事、署名时间为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宇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2011年4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宇鸿公司制发了(丰工商)登记内变字(2011)第00283号《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并准许变更登记。同年6月至12月期间,胡军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宇鸿公司偿还借款。秦志华以宇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况先兰以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应诉,分别与胡军等人达成由宇鸿公司偿还债务的协议。宇鸿公司新股东彭建华、陈华中、陈国兰、钟朝平得知系列诉讼行为的发生后,向本院提出异议。宇鸿公司股东陈华中、陈国兰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宇鸿公司、秦志华在公司股权转让后虚拟变更秦志华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会议决议,并据以到工商登记部门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秦志华,请求判令虚拟的2011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被告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无效。2012年12月10日,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彭建华。再审还查明,2011年8月29日,秦志华、况先兰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丰都县宇鸿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厂房共2229平方米,其中二楼二套房屋(60平方米)的产权归女方和婚生子秦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双方登记离婚后,况先兰仍对生病的秦志华日常生活进行一定照料。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主要证据并经质证,足以认定。1、原审原告胡军在原审中提交的欠条、借条。2、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1)宇鸿公司2011年3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总协议书、收取股权转让费的收条、宇鸿公司章程。(2)2011年3月18日宇鸿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2008年-2010年会计资料。(4)2011年3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5)认定2011年3月8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2012)丰法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书、丰法证字(2012)第154号生效证明书。(6)宇鸿公司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本院(2012)丰法民初字第586、587、588、589、609、610、1191号等7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3.被告秦志华的代理人况先兰提供的购买丰都县三江物产有限公司房屋的买卖协议、部分房款交付收据和税费票据、流水账记录。4.本院收集的秦志华与况先兰离婚登记资料。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军出借款是否真实、该借款债务是否是宇鸿公司债务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况先兰、秦志华是以个人名义给胡军出具的欠条、借条,且宇鸿公司并没有在该欠条、借条上加盖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能认定宇鸿公司为欠款人和借款人。再则,宇鸿公司在股东为秦志华、况先兰夫妻二人的经营期间无规范的财务制度,关于胡军借款事宜无规范的公司财会资料记载,借款人虽在借条中载明“用于收购木料款”,但况先兰、秦志华借款与宇鸿公司购买房屋和收购木材等经营活动之间无必然联系;胡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况先兰、秦志华的该借款行为系代表宇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原审原告胡军诉称秦志华、况先兰为宇鸿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由宇鸿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确认2011年3月8日关于将宇鸿公司执行董事况先兰变更为秦志华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本案原审诉讼发生在2011年3月宇鸿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秦志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新事实,证明本案原审中秦志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并协议由宇鸿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是宇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协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关于调解自愿的原则,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审原告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任宗荣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梁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