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庄甲与庄乙、庄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甲,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钮某某,张甲,庄D,庄E,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庄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庄Y,男,192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顺昌路***弄***号。被告庄乙。被告庄丙。被告庄丁。被告庄A。被告庄B。被告庄C。被告钱甲。被告钱乙。被告钮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庄D。被告庄E。被告张乙。原告庄甲与被告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钮某某、张甲、庄D、庄E、张乙分家析产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甲与被告庄庄E(兼被告庄D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兼被告张甲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甲诉称,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庄Z名下,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本市合肥路XXX号两处房屋的权利均登记为庄Z四分之一、被告钮某某四分之一、案外人庄坤荣四分之二,庄Z死亡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号房屋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本市合肥路XXX号两处房屋中属于庄Z所有的部分均应作为庄Z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均等继承。被告张甲、庄D、庄E、张乙辩称,庄甲所述之房屋的产权人与产权份额属实。被告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钮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庄Z名下,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本市合肥路XXX号两处房屋的权利均登记为庄Z四分之一、被告钮某某四分之一、案外人庄坤荣四分之二,所有房屋权利的取得日期均在1992年。庄Z与吴A共生育了原告庄甲与被告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及庄X九子女。吴A于1979年7月19日死亡。庄Z于1995年5月23日死亡。庄X与钱A生育了钱甲与钱乙两子女,庄X于1994年4月2日死亡,钱A于2001年7月5日死亡。庄坤荣与张甲生育了庄D、庄E、张乙三子女。上述事实,有庄Z、吴A、庄X、钱A的死亡医学证明,庄Z与吴A及其子女的户籍资料,庄X与钱A及其子女的户籍资料,庄坤荣与张甲及其子女的户籍资料,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本市合肥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信息,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本市合肥路XXX号两处房屋的权利均登记为庄Z四分之一、钮某某四分之一、庄坤荣四分之二,庄Z所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与其名下之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号房屋权利取得日期均为其妻吴A死亡十几年后,故房屋应为庄Z个人的遗产,其死亡后应由其子女进行法定法定继承,庄X所应继承的份额由钱甲与钱乙通过代位继承取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号房屋归庄甲、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庄甲、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各九分之一,钱甲与钱乙共九分之一。);二、上海市顺昌路XXX弄XXX号与上海市合肥路XXX号两处房屋中庄Z名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庄甲、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钱甲、钱乙按份共有(具体份额:庄甲、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各三十六份之一,钱甲与钱乙共三十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1,38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180元,由庄甲负担人民币1,464.48元,庄Y、庄乙、庄丙、庄丁、庄A、庄B、庄C各负担人民币1,464.44元,钱甲与钱乙共负担人民币1,46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庄甲、庄Y、庄丙、庄丁、庄B、庄C、钱乙、钮某某、张甲、庄D、庄E、张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庄乙、庄A、钱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代理审判员 王小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理。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