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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董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沂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沂源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3日18时许,因赵某乙与翟某开玩笑时产生误会,被告人董某(系翟某男友)随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与陶某(已死亡)在沂源县京源商厦西门口一楼至二楼楼梯平台处将赵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许,因沂源县京源商厦职工赵某乙与其同事翟某开玩笑时产生误会,翟某电话告知了其男友董某,被告人董某随召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与陶斌(已死亡)到沂源县京源商厦“教训”赵某乙,并在京源商厦共同殴打赵某乙,致赵某乙右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乙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利某、王某、张某、祝某甲、祝某乙、赵某甲、翟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申请、收到条、本院刑事判决书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某、孙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撤销本院(2012)沂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审 判 员  李瑞文代理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