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广杰诉赵广森、戚桂梅、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刘广杰,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明,男,汉族,1971年出生,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广森,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戚桂梅,女,汉族,1931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第一被告母亲。常志军,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广杰诉被告赵广森、戚桂梅、常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明、被告常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森、戚桂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杰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赵广森、戚桂梅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被告常志军为担保人。后来被告赵广森归还借款30万元,剩余30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支付原告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广森未答辩。被告戚桂梅未答辩。被告常志军答辩称,借���属实,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广森与被告戚桂梅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间已归还3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三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重新签订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广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被告赵广森、常志军分别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被告戚桂梅签字捺印由被告赵广森代理。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广森、戚桂梅、常志军向原告刘广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刘广杰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原告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与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常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赵广森、戚桂梅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森、戚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杰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常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8元,共计5178元由被告赵广森、戚桂梅、常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