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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董万顺与秦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顺,秦大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董万顺。委托代理人张颖、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大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董万顺诉被告秦大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顺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秦大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5时许,秦大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3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董万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秦大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秦大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5KM+34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董万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董万顺及乘车人宋成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董万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大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成荣无责任。被告秦大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万顺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501.95元,医院建议休治一个月后复查。原告董万顺误工费为2399.04元(70.56元/天x34天),护理费282.24元(70.56元/天X4天),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X4天),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董万顺共计损失7463.23元。另查明,被告秦大力已支付原告董万顺赔偿款39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万顺与被告秦大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董万顺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董万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秦大力承担同等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大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大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董万顺主张误工费3291.20元(96.80元/天X34天),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99.04元(70.56元/天X34天)。被告秦大力已支付原告董万顺赔偿款3903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万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21.9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99.04元、护理费282.24元、车损1000元,共计损失740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大力赔偿原告董万顺其余损失60元的50%,计款3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董万顺的赔偿款3903元,超支3873元,原告董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大力;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