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9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汤某某经常一起吸食由被告人袁某某购买的毒品冰毒、麻古。同年9月,被告人汤某某明知被告人袁某某在贩卖毒品冰毒、麻古,仍多次开车送被告人袁某某去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汤某某开面包车送被告人袁某某到涟源火车站附近的天源宾馆楼下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袁某某贩卖0.2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200元。2、2013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汤某某开面包车送被告人袁某某到涟源火车站附近的天源宾馆楼下与吸毒人员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袁某某贩卖0.2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因刘某某没钱,刘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卡作200元抵押给被告人袁某某。3、2013年9月4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麻古,被告人汤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袁某某到涟源市东泰宾馆附近时,准备与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袁某某处缴获了0.2860克毒品冰毒、麻古。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