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目前已分居生活。现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要求与王某离婚;要求王某给予2万元经济帮助费;要求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和自然人身份;2、育龄妇女卡片一张,证明:王某的自然人身份;3、结婚证一本,证明:李某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4、残疾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极。针对李某某的诉请、举证,王某未提供辩解、质证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分别系公安机关、计生部门、民政机关、中国残联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李某某所举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于2010年11月1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与王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某认为其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另查明: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恋、相爱,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也共同生活了数年,故而可视为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在近期两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这在夫妻生活中亦属平常现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给对方多一点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多从家庭和睦的角度着想,改掉双方不好的性格,二人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且李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欢(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