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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金友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友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友亮,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友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友亮于2013年10月9日晚9时许,饮酒后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市金波菜市场门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后与载着被害人刘xx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xx、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兆虎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金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金友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1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刘xx陈述,证人赵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证明,人员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友亮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金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金友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金友亮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友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井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