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利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20-11-24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李宝英、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李宝英;王立军;李小葆;崔曙光;杨风安;付立民;朱明明;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利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刘利民,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英,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被告王立军,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被告李小葆,女,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利津县。被告崔曙光,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利津县。被告杨风安,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第二实验学校教师,现住利津县。被告付立民,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第二实验学校教师,现住利津县。被告朱明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利津县。被告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以南、西魏村以东。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利民与被告李宝英、王立军、李小葆、崔曙光、杨风安、付立民、朱明明、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宝英向原告刘利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立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立军、李小葆、崔曙光、杨风安、付立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宝英未予偿还,后原告与被告李宝英协商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立军、李小葆、崔曙光、朱明明、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英、王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9100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及2013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军辩称,认可该借款,同意偿还。被告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利民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宝英、李小葆、杨风安、付立民、崔曙光、朱明明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立军偿还原告刘利民借款52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100000元,余款42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军追偿。三、原告刘利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原告刘利民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