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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管家乐与管树喜、杜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家乐,管树喜,杜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管家乐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树喜被告杜建红原告管家乐诉被告管树喜、杜建红抵押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树喜、杜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家乐诉称:原、被告系庄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还款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两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洪泽县世纪名都二期4幢305室房屋作为抵押拍卖偿还。但至今两被告未履行抵押登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有效,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范围为300000元及月利率为10‰的利息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管树喜、杜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还款2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管家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管树喜(320829197311160814)杜建红(320829197309190862)担保人:许学标(320829196712270817)管保芹日期:2013年3月3日”;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我(管树喜、杜建红)郑重承诺,借管家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于今年底至少还一半,余下一年还清,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款项还清后另计算,本人承诺愿意自己房产(位于洪泽世纪名都4幢305室)作为抵押拍卖偿还,本人还承诺在款项还清之前,如果卖房第一告知管家乐。被借款人:管家乐承诺人:管树喜杜建红2013.3.3”。后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引起纠纷。另查明:位于洪泽县世纪名都4幢305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管树喜、杜建红;该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支行,权利期限2011年9月30日至2036年9月30日止,债权数额为35万元;被告管树喜、杜建红于2011年8月4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查封被告管树喜、杜建红所有的洪泽县世纪名都二期4幢305室一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管树喜、杜建红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借条、承诺书、谈话笔录、洪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洪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两被告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向原告出具关于洪泽世纪名都4幢305室作抵押的承诺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承诺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既已出具有效的承诺书,承诺愿意以洪泽世纪名都4幢305室抵押拍卖偿还债务,应该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在承诺书中虽承诺月息一分,但同时注明了利息于借款还清后另行计算,故原告要求抵押范围包含月利率1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树喜、杜建红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管家乐出具的关于洪泽世纪名都4幢305室作抵押的承诺书有效;二、被告管树喜、杜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管家乐办理洪泽世纪名都4幢305室抵押范围为本金300000元的抵押法定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管树喜、杜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许 萍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