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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法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法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小斌、黄文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胜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盘某某、盘某一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社塘”山场上的杉木砍伐。经林业局工程师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山场采伐杉木成熟林木面积为0.46公顷(6.9亩),立木蓄积68.6立方米,出材量46.6立方米。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蓝山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证人盘某某、盘某一、朱某某、朱某一、朱某二、黄某某、梁某某、梁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林政股的书面证明;5、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社塘”林权证;6、鉴定结论;7、身份证明等书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责任山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发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二、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邦生人民陪审员  罗小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