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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李福、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李福,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王艳华,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李福,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负责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富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华诉被告李福、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被告李福、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富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原告和儿子杜浩维乘坐被告李福驾驶的冀CR15**号出租车行至河北大街旭日家居路段,与孙洪福驾驶的冀C812**号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儿子杜浩维受伤。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右眼外伤,胸部外伤,杜浩维头部、鼻部外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福、王艳华、杜浩维无责任。孙洪福驾驶的冀C81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福驾驶的冀CR1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包含原告之子杜浩维的损失):医药费601.08元(不包括被告李福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8841.08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福辩称,事故对方的车辆有交强险,我的车辆在被告中银财险投保了座位险,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王艳华以及其子杜浩维支付医疗费共计2628.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座位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10%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已超过每月3500元,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凭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原告王艳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等相关情况;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休息等情况;4、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远驰房地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及工资表一张,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6、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福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2、冀CR15**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李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合格,具有营运资格,李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医疗费票据12张以及用药明细一组,金额为2628.95元(包含原告王艳华以及其子杜浩维的费用),证明被告李福为原告王艳华及其子杜浩维支付医疗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福驾驶冀CR15**号出租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大街旭日家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洪福驾驶的冀C81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CR15**号出租车乘员原告王艳华与其子杜浩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李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洪福、王艳华、杜浩维无责任。当日,原告王艳华与其子杜浩维被送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治,王艳华并于当日入该院急诊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4日离院,在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王艳华的损伤为头部、胸部外伤,右眼外伤,医嘱离院后再休三天,门诊复查,随诊。2013年7月28日原告复查,医嘱再休一周。杜浩维的损伤为头鼻部外伤。原告王艳华为秦皇岛远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其工资构成为底薪+提成+租赁-罚款-住宿费,原告的底薪为2000元,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出如上所请。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30.03元,其中原告自负601.08元,被告李福支付2628.95元,已经包含杜浩维的费用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误工费2122.18元(4897.34元/月÷30天×13天);4、护理费216.67元(39542元/年÷365天×2天);5、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68.88元。另查明,被告李福驾驶的冀CR15**号出租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元×4座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24时止;孙洪福驾驶的冀C81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艳华、被告李福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122.18元、护理费216.6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6268.88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及其子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皇岛第一医院观察室住院治疗,实际天数为2天,因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远驰房地产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的情况,同时该工资表上对其他员工同期工资收入状况也有明确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反映其2013年4、5、6月实领工资分别为4950元、4800元、4942元,因此平均工资应为4897.34元/月。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工资超出纳税标准而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真实性不认可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2013年7月28日的诊断书以及单位证明,原告误工至2013年8月3日,共计12天,原告在2013年8月8日所开具的诊断书只是证明了原告的损伤诊断情况,并未有休疗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的18天的误工期间不予采纳。综上,误工费为(4950元/月+4800元/月+4942元/月)÷3个月÷30天×13天=2122.18元。4、护理费:护理人李银环的工资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有纳税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院两天,故护理费为39542元/年÷365天×2天=216.6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复查的情况,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被污损,未有物价评估,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责任的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福负全部责任,孙洪福、原告及其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孙洪福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福车辆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李福及另一肇事方孙洪福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李福及另一肇事方孙洪福不承担责任,李福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只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华损失共计3738.85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122.18元、护理费216.67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原告王艳华损失2530.03元,其中医疗费22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三、被告李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艳华返还被告李福垫付的医疗费262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