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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民航翔宇大酒店诉被告芦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民航翔宇大酒店,卢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延边民航翔宇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70226441-4,住址延吉市公园路62号。法定代表人高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东,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长祥胡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民航翔宇大酒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3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退还给原告678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