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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郭雄、刘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郭雄;刘米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8138号 原告王凤英,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伊旗人,现住康巴什新区 被告郭雄,男,汉族,1975年8月1日生,达旗人,现住东胜区 被告刘米贵,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生,达旗人,现住东胜区 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凤英诉被告郭雄、刘米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被告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米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郭雄、刘米贵向原告借款本金187.3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据一张作证,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郭雄、刘米贵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7.3万元及利息936500元(以借款本金18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郭雄、刘米贵共同于2011年10月15日向我借款187.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金未偿还过,利息也未支付过。 被告刘米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雄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金数为187.3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过。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郭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刘米贵缺席,视为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雄对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刘米贵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凤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郭雄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雄、刘米贵共同向原告王凤英借款187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 另查明,被告郭雄认可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过,利息也未支付过。 本院认为,被告郭雄、刘米贵共同向原告王凤英借款187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雄、刘米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凤英借款本金1873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按原告王凤英主张的2%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欣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