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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进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进忠,男,东乡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进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进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0时许,在敦煌市市区,被告人马进忠按照贩毒人员“罗罗”(身份不明、未查获)的安排,依照让吸毒人员向“罗罗”指定的银行账号打款,后马进忠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某个位置,再由“罗罗”电话通知购买毒品人员到放置毒品的位置取的方式,以每克35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半克毒品海洛因,马进忠依照前述方式将半克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敦煌市飞天宾馆南侧第三个花栏内,在附近等待吸毒人员取时,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马进忠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86克(净重,已鉴定),在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2克(净重,已鉴定),后在被告人马进忠位于敦煌市××镇××巷××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08克(净重,已鉴定)。被告人马进忠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进忠辩称,我是受雇于“罗罗”送毒品的。在租房住过一天,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08克是“罗罗”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许,在敦煌市市区,被告人马进忠按照贩毒人员“罗罗”(身份不明、未查获)的安排,依照让吸毒人员向“罗罗”指定的银行账号打款,后马进忠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某个位置,再由“罗罗”电话通知购买毒品人员到放置毒品的位置取的方式,以每克35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半克毒品海洛因,马进忠依照前述方式将半克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敦煌市飞天宾馆南侧第三个花栏内,在附近等待吸毒人员取时,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马进忠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86克(净重,已鉴定),在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2克(净重,已鉴定),后在被告人马进忠位于敦煌市××镇××巷××号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8.08克(净重,已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进忠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证人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进忠2013年7月20日开始在敦煌市××镇××巷出租房租住的事实;3.搜查笔录、计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进忠的人身及住处搜查到的可疑物并鉴定净重共计58.94克;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进忠的人身及住处搜查到的可疑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某某、闫某某辨认被告人马进忠系在敦煌市××镇××巷××号出租房租住的人;6.被告人马进忠的供述证实其在敦煌市飞天宾馆南侧第三个花栏内放置毒品的事实;7.物证诺基亚牌2220型手机一部证实系被告人马进忠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忠目无国法,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进忠辩解“在敦煌市××镇××巷××号租房租住一天、租房内毒品系他人放置”的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进忠在敦煌市××镇××巷××号租房租住多天的事实;该毒品是在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情形下贩卖,在其租住房内查获的,系其欲故意贩卖的,对此应当以贩卖毒品的故意来追究刑事责任,故法庭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进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二、赃款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