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3-206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汉族,保险公司工作。诉讼代理人孙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无业。1996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25日15时许,在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十里香牛排店处,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用手打曹某的脸部,致其右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淄川区洪山镇十里村十里香牛排店处,因琐事与曹某发生争执,用手打曹某的脸部,致其右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下列物质损失:医疗费4069.1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医学信息费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以上共计12047.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打伤曹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发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医疗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被告人张某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4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