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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中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8836-7。负责人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刘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20时10分许,我��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向界牌垭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31KM+8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向路右被告徐某停放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摔倒,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当我摔倒在地还未坐起时,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由石花镇至黄营村,行至事故发生地将我又撞倒致伤。我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又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我酒后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某无证醉酒驾车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某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我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三。本案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012.78元(不含被告徐某、刘某垫付部分)、护理费52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21090元、残疾赔偿金85860.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3415.9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以计算有误为由,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864元,其他赔偿项目不变,损失合计153419.10元。被告徐某辩称,我方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要求给予10天时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后畈社区向界牌垭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原告王某驾车行至316国道1531KM+850M处时,在避让前方同向路右被告徐某停放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摔倒,致原告王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20时13分许,被告刘某醉酒后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由谷城县石花镇行至事故发生地,将发生事故后坐在地上的原告王某撞倒致伤,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566.2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某在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出院后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41446.50元,2013年4月22日出院。经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骶髂关节、骶骨多发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2、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3、左侧肩胛骨骨折。4、1-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腹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6、中度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定期复查X线。2、卧床,避免负重,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锻炼。3、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4、定期复查,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原告王某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其中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22200元,被告徐某垫付医疗费11800元。2013年2月4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第一次事故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对第二次事故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2013年7月31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1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三;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王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另查,被告徐某以李彩云的名义购置鄂F×××××重型自卸货车,2012年1月31日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两份保单保险有效期均为自2012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被告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A2。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原告王某自2009年1月起在个体工商户王金贵经营的谷城县石花镇特种青石加工厂从事石材搬运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石花中心卫生院及谷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第1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原告王某所在的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徐某、刘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鄂F×××××重型自卸货车、鄂F×××××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利益,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刘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第一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损失的基础上加重了损害结果,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酒后驾车遇到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第一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单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王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刘某按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有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其保险金额100000元为责任限额,扣除免赔率5%。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刘某、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对于原告王某举证的伤残鉴定结论,因对原告王某作出伤残鉴定的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专业鉴定资质,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结论形式及程序要件的要求,与本案中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对照分析,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同时,被告永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伤残构成九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王某伤残构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提供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王金贵经营的谷城县石花镇特种青石加工厂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表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王某在谷城县石花镇已连续务工四年以上,在谷城县石花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谷城县石花镇工作,系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600元,其为伤情治疗、复查、伤残鉴定,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王某诉讼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其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为���有过错,对其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所述,原告王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012.78元;2、误工费21460元,原告王某按171天计算为21090元,按其主张计算;3、护理费5436.76元,原告王某按81天计算为5242.32元,按其主张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王某按81天主张,按其主张天数计算为1620元;5、残疾赔偿金95864元;6、法医鉴定费1560元;7、交通费4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8078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180789.1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差额款60789.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6473.46元,扣减已支付的22200元,实际向原告王某赔偿14273.46元;被告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6078.91元(被告徐某已支付赔偿款11800元);余款18236.73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00元,被告刘某负担2400元,被告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