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岁,宁夏银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交叉东侧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轿车及路中限宽石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2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车主为刘某)轿车沿丰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交叉东侧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白某驾驶的轿车及路中限宽石墩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2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车受损后,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