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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朱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乃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715.9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14715.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至3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配件“上框”、“下框”电泳加工服务,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4715.91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承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各自出具的出库单两宗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加工任务,被告应及时偿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加工费14715.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东鸿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471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诸城市方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