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先进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中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培成,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仁华,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志、蒋中明,被上诉人斗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斗大公司(乙方)与峻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峻峰公司租赁斗大公司的挖掘机三台,月租金每台16.5万元,甲方先给乙方付后期调迁费押金30万元,在合同期满时甲方在最后一个月乙方租赁款中扣除,每月份月底甲方一次性将每月租金全部支付给乙方,不能拖欠;租期暂定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机械调运到场,甲方负担调到场地的调迁费,合同期满后,乙方负责调回的调迁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机械不能施工,或合同期限未满,调回的调迁费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前期收取甲方的调迁费30万元押金不得退还,乙方用作退场调迁费用;乙方的租赁费应按工作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机械工作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机械工作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机械工作3个月以上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乙方实领甲方6个月以上的租赁费后,调加的调迁费应由乙方自己承担,此挖掘机属大型机械,调迁费定为每台10万元;过期未付款时,乙方可以行使对机械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或停机,甲方(或与甲方有关系的第三人)不得以任何事由阻拦,甲方(或与甲方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它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挖掘机调上平板车当天,甲方开始给乙方计时付租赁费,返回挖掘机调上平板车当天计时租赁费终止。甲方负责三台挖掘机的驾驶员和三位服务人员的食宿。上述合同生效后,峻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3月7日给斗大公司支付挖掘机调迁费30万元。2013年3月7日,斗大公司将三台挖掘机运至神化五彩湾准东露天煤矿峻峰公司施工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给峻峰公司使用,且双方确认自该日起计算租金。后经双方结算,应付3月份租金33万元,已付33万元;应付4月份租金451047元,已付30万元,下欠151047元。庭审中,斗大公司对峻峰公司出具的5月份租金结算单予以认可,该月欠租金数额为488681元,但对6月份租金结算单(峻峰公司以23天结算租金为379500元,扣除费用314182.44元,应付租金为65317.56元)有异议,认为6月份应以24天结算租金,并认为峻峰公司前期支付的调迁费押金30万元不应扣除。另查,2013年5月9日和10日两天中,被租赁的挖掘机中有两台机子出现了不定时、不明原因的锁机事件。同年6月24日,斗大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将其出租的三台挖掘机全部驶离了峻峰公司的施工现场。6月27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财产保全案件过程中,将上述三台挖掘机从斗大公司存放挖掘机的地点带走。原审法院认为:峻峰公司租用斗大公司挖掘机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挖掘租赁机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协议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本案斗大公司与峻峰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诉争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租赁期限暂定为6个月,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但诉争的租赁物三台挖掘机已于2013年6月24日被斗大公司驶离峻峰公司的施工现场,对此,斗大公司解释认为是因峻峰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与峻峰公司协商终止了租赁关系。而峻峰公司则认为系斗大公司单方毁约行为,协议并未解除,要求追究斗大公司严重违约责任,并提起反诉请求。因此,在诉争租赁合同的履行中,究竟是何方违约则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的月底承租方要给出租方将当月的租金全部付清,不能拖欠;协议第八条约定:过期未付款时,出租方可以行使对机械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承租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或停机,承租方不得以任何事由阻拦。庭审中,峻峰公司虽然辩解4月份一部分租金、5月份全部租金、6月一部分租金未付是有原因的,但事实上只有6月份租金按照约定可视为未到期,可峻峰公司拖欠4月份一部分租金和5月份全部租金却是无容置疑的事实。即使在协议履行中即5月9日和10日的锁机事件可归责于斗大公司的原因,但锁机事件可视为是停机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停机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说锁机不能成为峻峰公司拒付应付租金的理由。因此,峻峰公司超期未付应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斗大公司为此将租赁物三台挖掘机拖走,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斗大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现斗大公司的本诉请求实为追要拖欠租金,其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斗大公司诉请的租金具体数额,协议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举证证明。鉴于斗大公司当庭表示对峻峰公司提供的租金单所列的3、4、5月份全部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6月份租金,斗大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根据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挖掘机调上平板车当天,甲方开始给乙方计时付租赁费,返回挖掘机调上平板车当天计时租赁费终止”,该条款说明挖掘机被拉走当天不计算租赁费,而本案挖掘机拉走的日期正好是6月24日,现峻峰公司以23天来计算6月份的租金符合协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峻峰公司计算的6月份租金379500元予以确认,但对峻峰公司要求在6月份扣除三台挖掘机调迁费押金30万元不予支持,因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机械调运到场地的前期调迁费30万元应由峻峰公司承担,对其他应扣除费用14182.44元,予以支持。因此,峻峰公司实际拖欠斗大公司租金数额4月份为151047元、5月份为488681元、6月份为365317.56元,合计1005045.56元。对斗大公司所请求的利息,按应付未付的时间为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斗大公司与峻峰公司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本案峻峰公司超期未付应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导致斗大公司将租赁物三台挖掘机收回,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峻峰公司,因此,对峻峰公司要求斗大公司承担违约损失1995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斗大公司的本诉请求,结合上述论证予以支持其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1005045.56元;二、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55.03元(151047元×4.875‰×2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488681元×4.875‰×1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三、驳回甘肃峻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新疆斗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995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峻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斗大公司对本案的三台挖掘机没有所有权,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斗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提供的挖掘机与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不符,隐瞒了重大的事实,故我公司与斗大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无效的。二、导致本案协议无效的责任在于斗大公司,因斗大公司欠挖掘机供货商的货款,供货商实施远程锁机,导致涉案挖掘机在2013年5月9日至10日期间出现锁机现象而不能使用,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又对三台挖掘机进行了保全。因斗大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我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斗大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审法院存在纪律问题及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与斗大公司一同前往我公司的工地送达诉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斗大公司单独在一起数小时,存在违反纪律的事实。本案有本诉和反诉,且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另在原审中,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挖掘机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我公司认为保全措施不当,提出复议,原审法院亦未答复。四、斗大公司应退还我公司30万元的调遣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斗大公司答辩称:二、本案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为合法有效合同。挖掘机是我公司按揭而来,我公司对该机器有使用权,挖掘机的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是在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后对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保全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不存在我公司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标的物不符的事实。峻峰公司所称的锁机现象与我公司无关。二、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协议》第八条规定,如峻峰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有权不通知对方,单方将机器拖走。因峻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反诉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的,原审法院不存在纪律及程序违法的事实。四、依照《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五条的约定,30万元的调遣费应当由峻峰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峻峰公司提供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的三台SY7**型挖掘机于2012年7月以分期方式售予重庆市南川区宏远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于该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该三台挖掘机欠款,故我公司诉诸江苏昆山法院解决,于是昆山市人民法院派出执行法官和我公司人员到新疆吉木萨尔县神新发展公司所在准东露天煤矿五彩湾区域,将该三台出租给峻峰公司并正在施工的挖掘机从工地现场拖走”。斗大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斗大公司与峻峰公司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斗大公司向峻峰公司出租的挖掘机是从其他公司按揭而来,其对涉案挖掘机虽无所有权,但依法享有使用权,即其有将挖掘机对外出租的权利。因本案所涉《挖掘机租赁协议》属租赁合同性质,而非买卖合同,故峻峰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及斗大公司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中,峻峰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向斗大公司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斗大公司将挖掘机收回,符合《挖掘机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故斗大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峻峰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斗大公司的租赁费。庭审中,峻峰公司认可只有挖掘机所有权人可以锁机,斗大公司无法锁机,故本案的锁机现象与斗大公司无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是在斗大公司的场地对涉案挖掘机实施保全,而非在峻峰公司的施工工地实施保全。因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峻峰公司要求斗大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峻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昆山新利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所出具证明对涉案挖掘机的出售、权属、诉讼及保全情况已作明确说明,而该证据由峻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斗大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峻峰公司申请对涉案挖掘机权属进行调查已无必要。峻峰公司称原审法院存在纪律问题,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调遣费的问题,《挖掘机租赁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机械调运到场,峻峰公司负担调到场地的调遣费,合同期满后,斗大公司负责调回的调遣费。依此约定,峻峰公司要求斗大公司向其退还30万元调遣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峻峰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35.11元(峻峰公司已预交),由峻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若昱审判员 陈 霖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