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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双双诉周云翔、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双双,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许双双。委托代理人潘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尚湖路以北沙家滨路东侧。法定代理人陈卫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宏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宋爱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许双双诉被告周云翔、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环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双双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欣润环保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许双双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云翔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双双诉称:2013年1月24日17时10分,被告欣润环保雇员周云翔驾驶苏NM78**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尚湖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542.21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许双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医疗费的12%的非医保部分费用,由被告欣润环保承担。被告欣润环保辩称:同意扣除医疗费的12%自行承担,医疗费中已经垫付90000元,要求在人寿财保赔偿后一并返还处理。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云翔发生事故,因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存在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7时10分,被告欣润环保雇员周云翔驾驶苏NM78**小型普通客车沿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尚湖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附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许双双受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32342.21元,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许双双车损为1600元,产生评估费100元,因事故发生后就医产生交通费1600元。另查明,周云翔为欣润环保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NM7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欣润环保已先行垫付9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事故证明、病历、证明、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各1份,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3份,医疗费发票4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22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承保苏NM78**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为人寿财保,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与非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欣润环保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欣润环保驾驶员周云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疏忽,未让斑马线附近非机动车优先通行,存在过错,但许双双在沿斑马线附近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电动自行车,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周云翔过错的危害性明显过大,本院酌定由欣润环保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13234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5元/天=1140元;3.营养费76天×10元/天=760元;4.车损1600元;5.价格鉴证费100元;6.交通费1600元。合计137542.21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损1600元,交通费1600元,计13200元;不足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应承担(132342.21元×88%-10000元+1140元+760元)×90%=97525.03(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欣润环保承担(137542.21元-13200元)×90%-97525.03元=14382.96元;但被告欣润环保已付90000元,超出部分75617.04元,应由原告许双双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双双13200元、97525.03元,计110725.03元;二、原告许双双返还被告江苏欣润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75617.04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双双负担50元,被告欣润环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赵含祥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人民陪审员  卢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