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朱某。被告: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