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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朱某。被告: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碧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