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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汪恒宇与被告荆来福、岳国顺、荆艳良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恒宇,荆来福,岳国顺,荆艳良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汪恒宇,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醒,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汪恒宇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关慧芳,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荆来福,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岳国顺,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荆艳良,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汪恒宇诉被告荆来福、岳国顺、荆艳良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醒、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来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顺、荆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恒宇诉称,原告曾经因被告侵权将被告诉至法庭,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2年5月8日下午,三被告纠集20多人到原告承包的五架山的东边,砍倒原告山上种植的500多棵桐树,原告前去阻止,被告不论分说把原告打伤,原告因此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3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230元。被告荆来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岳国顺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荆艳良辩称,自己不在现场,也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荆来福因先前的山地权属争议,双方一直存有矛盾。2012年5月8日,被告荆来福随同他人一起将原告在山上栽的桐树拔掉,后又将原告种植的南瓜苗铲掉,原告持铁锹前去制止,原告与被告荆来福继而发生厮打,后被村民拉开。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荆来福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岳国顺、荆艳良没有参与厮打。原告因伤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下腰部及右股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350.98(9786.68+564.3元)。原告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荆来福因殴打原告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200元罚款。上述事实,有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书、法医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瓦岗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山地权属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得以化解矛盾。原告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他人的行为受到侵害,应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权益。2012年5月8日,被告荆来福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的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因侵害他人人身权而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在处理和被告的矛盾时,未能有效控制自己情绪和被告荆来福发生厮打,对于自己的损害事实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岳国顺、荆艳良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瓦岗派出所也未对岳国顺、荆艳良进行询问和处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岳国顺、荆艳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荆来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汪恒宇、被告荆来福二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7。原告汪恒宇的具体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0350.98元、误工费1050元(30元/天×35天)、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3060.98元。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恒宇的实际损失为13060.98元。被告荆来福应承担原告的损失914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9142.686元;二、驳回原告汪恒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启芳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