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3日向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诉讼,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孙某脾气暴躁,双方争吵不断,但勉强可以共同生活。自从2012年5月5日孙某在广西打工摔伤,张某经常与孙某父母发生争执,后张某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了六个月。现孙某已治疗终结,但不能独立行走,说不清话,需人时常照顾。目前二人已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生活,孙某依法承担孙艺茹抚养费54000元;诉讼费由孙某承担。孙某未答辩。根据张某的诉称意见,并经张某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婚后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实。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的身份情况。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孙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份张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孙启蒙20**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均随孙某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2年5月5日孙某在广西打工时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份张某因与孙某母亲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据张某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但尚欠张某嫂子尚艳梅的1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1月1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孙某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生活,孙某依法承担孙艺茹抚养费54000元;诉讼费由孙某承担。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结婚已八年时间,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孙某因打工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张某应予以照顾和抚慰。张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