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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森。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亮、侯浩,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佳、高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工地送货,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在该项目部指定的人员签收(送货时间为2010年8月-10月)。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792902.5元,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算单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决算的时候把所有的供货单都交给了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宋丽娜进行了签收,并注明在决算单尾页。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项目负责人苏琦也在决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注明属实。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苏琦因犯罪使补盖公章没有完成。2011年春节,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现金,2011年5月26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供应商成都竞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以后没有再付款。因此,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2902.5元。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92902.5元及资金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仲裁费18100元。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成立,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苏琦,苏琦伪造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已构成刑事犯罪,该法律后果应由苏琦个人承担,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苏琦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单据证明向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尽到了供货义务。关于宋丽娜与宋莉娜,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此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也无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因此结算单也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新津县的金科廊桥水乡建筑工程。苏琦系该项目负责人。2010年9月3日苏琦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新津县金科廊桥水乡工程供应混凝土约2000立方米,价值约64万元。苏琦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名。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陆续供货后,2010年12月3日苏琦再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商品混凝土决算书》,确认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给金科廊桥水乡工程的混凝土总方量为2323立方米,总金额792902.5元。苏琦在《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上注明“属实”并签名。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现认可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万元,未付款余额为492902.5元。庭审中,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8页甲方(章)处的“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鉴提出异议,称并非该司印章所加盖,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加盖了“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作为对比样本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8页甲方(章)处的“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鉴与样本盖的相对应的同名同文公章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于2011年8月16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成仲案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492902.50元,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支付仲裁费18100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足,于2012年8月16日裁定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书》、(2011)成仲案字第266号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执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鉴经鉴定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文件中加盖的公章印鉴是一致的,因此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中的盖印行为真实,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容应当是认可的。该合同的签订使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苏琦系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金科廊桥工地项目负责人,《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确认了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所以苏琦明显获得了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从事金科廊桥工地建材买卖的代理实施权,《商品混凝土决算书》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但苏琦注明“属实”并签名的行为符合其代理人身份,其后果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商品混凝土决算书》确认了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供货行为。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供货清单但保留《商品混凝土决算书》的行为也是符合常理的,二者均可单独证明供货行为。所以,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是足够的,本院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在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清偿的情况下予以采纳。即使苏琦收货后将货物据为己有、转卖或挪用,也属本案以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苏琦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追加苏琦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包括已经支出的仲裁费和占用资金利息,计息时间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2010年12月13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290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费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