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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民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民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武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武某某,18周岁。婚后有财产砖房3间,无存款、无外债。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名女孩武某某,18周岁。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述材料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在卷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