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尹清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尹清平,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责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清平,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贤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启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清平、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洞庭湖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被上诉人尹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平,被上诉人东洞庭湖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云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2时30分许,东洞庭湖管理局职工王强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阳市君山区明月大酒店路段时,与由南往北直行并已进入导向车道由尹清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陈祖凤、蹇智君)相撞,造成尹清平、陈祖凤、蹇智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第2012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清平、陈祖凤、蹇智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清平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972.1元,门诊费528.5元,合计13500.6元,其中尹清平支付门诊费72元,其余医疗费均由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尹清平出院后,在当地就医用去门诊费2970元。尹清平住院期间,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生活费1500元。2013年1月15日,尹清平向王强出具一张9000元的借条,该款实际由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另外,东洞庭湖管理局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尹清平支付6616元。尹清平的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右耳后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为:患肢勿受力,对症治疗;每隔3-4周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功能训练;随诊。2012年9月3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尹清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为轻伤,医疗建议:1、前期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2、在当地继续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尹清平用去鉴定费500元。2011年11月5日,东洞庭湖管理局为湘F×××××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尹清平与妻子李西满均系岳阳市君山区翔盛砖瓦厂职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从该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均为计件工资。尹清平在2012年3月、4月、5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李西满在2012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合计9546元,平均工资为3182元。尹清平自2012年6月2日至10月没有工资收入。李西满2012年6月、7月没有发放工资。尹清平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36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合计46164元。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陈祖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提起诉讼,陈祖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后段医疗费为7924元,其他损失为15922.05元;案外人蹇智君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尹清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的权利。本案的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尹清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尹清平的损失确定问题。1、医疗费。尹清平在门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500.6元,后段医疗费2970元,合计16470.6元。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提出尹清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应按15%核减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因尹清平和东洞庭湖管理局均不同意对非医保部分进行核减,故对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要求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建议,尹清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尹清平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即4个月,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其误工费为16000元(4000元/月×4月)。3、护理费。尹清平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尹清平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西满护理,住院天数为30天,李西满月工资收入为3182元,护理费为3182元。尹清平主张护理期间为2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尹清平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提供的是油料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尹清平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600元。5、营养费。尹清平的病历医嘱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尹清平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不予支持。6、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尹清平请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尹清平受伤是事实,但其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尹清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根据尹清平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故对尹清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6470.6元;2、误工费16000元;3、护理费3182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5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8752.6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为王强,该车的所有人为东洞庭湖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王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东洞庭湖管理局承担。因东洞庭湖管理局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尹清平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清平的医疗费13500.6元没有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费用应由东洞庭湖管理局和尹清平另行向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主张权利。尹清平在本案中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应为25252元(38752.6元-13500.6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尹清平和陈祖凤二人受伤,故二人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尹清平后段医疗费可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2726.3元(2970元÷(7924元+2970元)×100%×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3.7元(2970元-2726.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尹清平的其他损失为22282元(38752.6元-16470.6元),因尹清平与陈祖凤二人的其他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东洞庭湖管理局已经支付陈祖凤17116元(1500元+9000元+6616),东洞庭湖管理局要求在本案中抵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处理,故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向尹清平支付赔偿款8136元(25252元-17116元),向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赔偿款1711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清平各项损失25252元(其中向尹清平支付8136元,向东洞庭湖管理局支付17116元);二、驳回尹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东洞庭湖管理局负担554元,尹清平负担4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尹清平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没有核减医保外费用;2、误工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只能按农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5、财产损失未经上诉人定损,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1.5万元。被上诉人尹清平答辩称:1、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后续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至于核减医保外费用与答辩人无关;2、原判认定护理费16000元、护理费31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远远高于600元;4、答辩人的车辆损失经过了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理赔部门的确认;5、东洞庭湖管理局已付款项中应扣除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洞庭湖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同意尹清平除生活费之外的其他答辩意见。尹清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提交了岳阳市公安局林角老派出所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一份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对尹清平提供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尹清平的误工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东洞庭湖管理局对尹清平提供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尹清平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实尹清平的户口性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清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尹清平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970元应否核减医保外费用;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3、尹清平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应否支持。1、实际发生的后段医疗费应否核减医保外费用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二受害人主张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不应核减尹清平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970元中的医保外费用。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尹清平提供了其在岳阳市君山区翔盛砖瓦厂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尹清平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4000元,原判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尹清平提供了其护理人员李西满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判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尹清平的护理费并无不当。4、交通费。本案中尹清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第4、5肋骨骨折,住院30天,原判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5、财产损失。尹清平的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理赔部相关人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原判根据定损确定的金额认定尹清平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称尹清平的后续医疗费未核减医保外费用,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