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固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玲,孟彦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固初字第171号原告:李会玲,女。被告:孟彦龙,男。原告李会玲诉被告孟彦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玲、被告孟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玲诉称:我和被告孟彦龙于201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12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孟某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极重,我稍有不从,便遭来被告的拳打脚踢,致使我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现在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彦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财产中的存款都是原告拿着,大概有好几万。我们俩打过架,但是我并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玲与被告孟彦龙于201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7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孟某某,现在随原告李会玲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李会玲曾于半年前向临颍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此后半年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原告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孟彦龙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李会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未满两周岁的孩子一般随母方生活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孟某某尚未满两周岁,至今一直随其母李会玲生活,所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孟某某由原告李会玲抚养为宜。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孟彦龙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依照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被告每年应当支付给原告其婚生女抚养费应为156.77元(≈7524.94元/年÷12月/年×25%),直至其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其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应为30100元(≈156.77元/月×12月/年×16年)。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归其所有,其他财产予以放弃,所以,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孟彦龙在庭审中主张其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所以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会玲与被告孟彦龙离婚。二、婚生女孟某某由原告李会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孟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其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共计30100元。被告对其婚生女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三、原告李会玲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立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颍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海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