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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魏保兴与何国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保兴,何国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魏保兴,男,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何国钦,男,1950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特立,男,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国庆,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魏保兴诉被告何国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保兴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兴、被告的代理人李特立、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保兴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160亩土地播种玉米,原告支付播种费,被告保证播种质量。播种10天之后,原告发现由被告播种的60亩玉米出苗太稀,出苗率仅有10%。而原告承包的另外100亩土地,也由被告播种,玉米出苗率很好。经查,由被告播种的玉米出苗太稀的原因是播种太浅。被告为了省时、省工播种太浅,造成每亩地减产600斤,价值4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播种费28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给我播种了160亩地,单价18元。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给我其中60亩地播种后的玉米的出苗状况,该60亩地是被告私自找人播种的,录像时参加调解的人员都去了该播种土地上。被告何国钦答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60亩地遭受4万元的减产损失,对该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出具当地农业部门认可的粮食减产损失鉴定报告。该60亩地播种前杂草灌木丛生非常不利于播种,被告并不愿意为这60亩地播种,原告强求被告不播种将不支付另外100亩地的播种费,被告无奈将杂草、灌木粉碎后,又耙地一遍才进行的播种,原告十分清楚,因此让被告承担粮食减产的损失不合情理。对于60亩土地的减产也有可能是该土地的种植条件、天气、动物破坏、田地管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且今年天气干旱,该土地已不具备灌溉条件,导致减产,是原告疏于管理的责任。被告实际上收到了原告2600元,被告在播种时用了原告几十升油,原告已将油费从劳务费中扣除,无义务返还2860元的播种费。被告为证据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何留根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该块地状况不好,不利于耕种。地块上的山鸡松鼠等比较多,不利于庄稼生长。2、该60亩地照片原件4张,证明该地块树木、草比较多,土地状况不好。3、调解员何大晖的证人证言,证人今年天气比较旱,出芽率与天气及管理均由关系。4、粮食减产原因图,证明庄稼出芽率与很多因素有关,并不是被告播种原因造成。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60亩土地出芽率低的原因是由被告的播种行为造成的,造成出芽率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天气、气候、自然环境及原告的正确管理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焦点事实,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承包的160亩土地播种玉米,每亩地劳务费18元,原告提供种子,被告进行播种。被告先为原告承包的100亩地进行了播种,出芽率正常。两天后被告又为原告承包的另外60亩进行了播种,但该块土地播种环境较差,播种10天后,原告发现播种的60亩玉米,出苗率低,即通知了被告,并让被告出具2890元(其中部分为燃油费)的劳务费收条,但双方对播种的60亩地玉米的出苗率低的原因产生分歧意见。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400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60亩土地,每亩产玉米600斤,每斤玉米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承包的另外60亩土地播种环境较差,杂草较多,土地干旱,野生动物的破坏等因素,都有可能造成原告土地上的出芽率受损。原告主张土地减产的原因仅是由于被告的播种行为所致,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播种行为是必然导致原告粮食减产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保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魏保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鹏代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