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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尤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晖,罗朝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余成晖,男,1973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罗朝彬,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尤溪县。原告余成晖与被告罗朝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晖诉称,被告罗朝彬向其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并许诺在一个星期之内归还该笔借款,而至今罗朝彬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并下落不明,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朝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朝彬于2011年7月7日向余成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罗朝彬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兹向余成晖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罗朝彬。2011年7月7日。”的《借条》给原告余成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朝彬未能还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成晖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朝彬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罗朝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罗朝彬向原告余成晖借款20000元,有原告余成晖提供的被告罗朝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朝彬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余成晖要求被告罗朝彬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朝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朝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成晖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罗朝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腾乐人民陪审员  林秀芳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国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