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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79年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阿克苏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四海、季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吉B949**(吉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31公里+100米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在路口处向北左转弯的由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南雅”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亚某某、骑车人吐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和吉B949**(吉B93**挂)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吐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拐弯前未注意后侧来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亚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某及吉B949**(吉B93**挂)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亚某某、吐某某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其中任某某应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取得了亚某某和吐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当事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罗      永      怀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阿布都拉·达吾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