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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刑初字第16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祥,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居民,住资中县。1980年8月因犯盗窃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1994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1月5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意番、被告人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永祥在资中县水南镇城南综合市场内,趁邹淑芳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剪刀,将邹淑芳携带的钱包包带剪断,何永祥准备拿着钱包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春俊、王德其的证言、被害人邹淑芳的陈述、资中县公安机关的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及简阳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永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