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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1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聋哑人),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2002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2013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宏宇,哑语翻译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五棵松开往公主坟方向),盗窃被害人盛×背包内羽博牌YB-642型11200毫安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及数据线一条,经鉴定,移动电源价值人民币118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移动电源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1、王×2等人证言,被害人盛×陈述,被告人刘×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为满足个人私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五棵松开往公主坟方向),盗窃被害人盛×背包内羽博牌YB-642型11200毫安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18元)及数据线一条,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从一男乘客双肩包内盗取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及数据线一条,后被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盛×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正乘坐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经便衣警察询问后才知其移动电源充电宝及数据线被偷,后警察把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证人王×1、王×2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刑侦支队侦查员,案发时,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列车上展开反扒工作,王×1发现被告人刘×从一男乘客双肩包内盗取移动电源充电宝一个及数据线一条,后将刘×抓获。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移动电源充电宝的价值。5、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的情况。8、户籍、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劣迹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法,曾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本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贺霞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