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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鹤峰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某某医院和欧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医院,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鹤峰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某。申请人欧某某。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某某医院、欧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曾涛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患方欧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因摔伤后右上臂肿痛5天入住医方骨科,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在完成相关术前准备后,于7月3日行右肱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及支持对症治疗,患者病情逐渐好转,7月15日患方要求出院回当地治疗,随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2012年8月16日,患方出现原手术切口部位破溃流脓,再次进医方骨科就诊,医方以患方右肱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收住入院。入院后,对感染部位行切排、引流、换药等处理,同时给予药物抗感染及支持、对症治疗,伤口红肿疼痛渐消失,并逐渐愈合,患方于9月17日出院。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7日,患方再进恩施州人民医院进行右肱骨骨折后慢性骨髓炎病灶清除、内固定物取出及外支架固定术;2013年5月11日至8月21日,患方进恩施州人民医院行骨不愈合植骨并钢板内固定术。因患方认为,医方对其治疗有过失,而医方认为没有过失,为明确医方责任,于2012年12月28日经医患双方共同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鉴定(恩施南法司鉴【2013】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是:“某某医院在对欧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全面、作出的诊断不明确及采取的部分治疗措施欠合理之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欧某某右肱骨骨折术因感染而致的骨髓炎结果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该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D级,参与度系数值为60%。”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平等自愿、互谅互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患方医疗费(2012年8月16日至9月17日;2012年10月10日至11月17日;2013年5月11日至8月21日三次住院)73494.58元、误工费(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前取内固定共22个月)74169元、护理费(三次住院共171天)107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342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未鉴定,医患双方同意按9级伤残计算)3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229200.98元,由医方按司法鉴定的责任比例60%承担137520.58元。减医方在调解前已垫付金额92826.28元,医方还应支付给患方44694.30元,医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给患方。二、患方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由患方自行负担,但患方在取内固定后因骨髓炎复发所发生的费用,经司法鉴定医方负有责任的,医方仍应按鉴定的责任比例依法给患方承担赔偿。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医患双方的赔偿纠纷,医患双方均承诺严格执行本协议,双方再不因此发生纠纷。四、本协议自医患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医方两份,患方一份,鹤峰县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一份。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各方申请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某某医院、欧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