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施云娟与曹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娟,曹国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施云娟。被告曹国柱。原告施云娟与被告曹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娟诉称,被告曹国柱因做轮胎生意,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对于剩余的9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国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曹国柱向原告施云娟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施云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1.5计算借款人:曹国柱2013.2.94月9日前归还”。后被告曹国柱向原告施云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因余下借款9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国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自认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借款9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曹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云娟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