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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生于1979年10月10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等人在其位于仁寿县视高镇的住房内摆放了一台鱼儿机。为招揽生意,牟取利润,徐某甲等人免费为前来打鱼儿机的屈某、徐某乙、徐某丙等人提供冰毒吸食。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警察在徐某甲家里查获一台鲨鱼机、一套疑似吸毒工具及徐某乙、徐某丙、屈某等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徐某乙、徐某丙、屈某等人的尿液进行提取,经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察在徐某甲家里查获一台鲨鱼机和一套疑似吸毒工具及徐某乙等吸毒人员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人员的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无法对疑似吸毒工具进行毒化检验的情况说明、徐某甲新旧住址系同一地方的情况说明、取保候审的票据,徐某甲的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甲、屈某、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牟利而提供场所和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思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