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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陈**,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义庆娟,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基权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相识,同年10月同居,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份生育了一个男孩,两天后夭折了,2012年4月27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周**,现在女儿由奶奶带着。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周**对原告不信任、不理解、不爱护,经常跟踪,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周**很自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按湖南省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或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被告出不出都可以,但无论哪一个抚养小孩,对方都有探视权。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名叫周**,生于2012年4月27日;3、保证书1页,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周**的见证下签了一份保证书,内容包括夫妻关系的改善期为3个月。被告周**对原告陈风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周**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的我不信任、不理解、不爱护她,还跟踪她,对她不理不睬,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对原告陈**非常好,也经常关心原告,从来没有跟踪原告。生活中有些小事情被告可能做得不够细致、不够好,但被告以后一定改正,一定体贴、尊敬、爱护原告。希望原告看到女儿的份上,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一起回家,共同维护这个家庭。被告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与被告周**于2009年7月份相识,同年10月同居,于2010年3月2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份生育了一个男孩,两天后便夭折了;2012年4月27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周**,现在女儿由被告周**的母亲带着。2013年2月,因被告周**怀疑原告陈**与他人关系暧昧,以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周**自私,对原告不信任、不理解、不爱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尽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有一定的隔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小孩的利益为重,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建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基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