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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刘昌德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德,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健、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德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15日20时许,盘县洒基镇锅厂河村十四组村民陈某因到刘昌德家问刘昌德是否要安装电话而被刘昌德家狗咬伤,与刘昌德发生争执,陈某回家后又持刀、棒到刘昌德家与刘昌德相互殴打,打斗中刘昌德杀陈谋丁数刀将陈谋丁杀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陈谋丁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胸部伤及心脏失血死亡。2012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昌德到盘县公安局洒基派出所投案。另认定,被告人刘昌德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昌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刘昌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丧葬费157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昌德不服,以“我是酒后杀人,死者先提刀砍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本案一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昌德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昌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昌德所提“是酒后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酒后杀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昌德的辩护人所提“刘昌德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刘昌德与被害人陈某某持刀具相互殴打,刘昌德砍杀陈某二十多刀致其死亡,刘昌德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昌德所提“死者先提刀砍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昌德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本案系被害人引发、刘昌德系自首,并据此对刘昌德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德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持刀杀死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昌德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鉴于本案由被害人引发、案发后刘昌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据此对刘昌德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书德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孟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