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艳军与郭六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军,郭六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孙艳军,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葛险峰,男,汉族,1974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六现,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姚俊,男,汉族,1988年5月3日生,系被告之子。原告孙艳军与被告郭六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每平方米140元,共计10584元。原告于2011年底将门窗安装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7月27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关系,及合同总价款为10548元。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钱,但已经付了6200元,剩下的4000元也愿意给被告,只是原告的门窗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去给被告维修,剩余的钱就一直没有给。被告提供有原告打的1200元收据及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钱,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条等证据以支持其辩解。在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局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之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孙某某称被告的门窗是其父亲(原告)联系的活,是其具体干的,被告尚欠5400元钱没有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窗户,每平方米140元,共计10584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框子拉到付50%,窗扇拉到付47%,下余款安装后一次付清。2011年底,原告按约定的面积将窗户制作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5400元窗户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窗户,并约定了价格。现窗户早已制作安装完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窗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剩余窗户款应是审理查明的540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窗户有质量问题,需原告维修后再付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六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艳军剩余窗户款5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六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韩建伟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征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