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缺席)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7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经济需要,约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某某五金商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买五金材料。被告当天即写下《借据》给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为7天,即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当天晚上将自有现金200000在被告经营的某某五金商铺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立下借据确认:“兹借到张某某先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借款期限为7(天)即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借款人违反约定引起诉讼的,借款人愿意承担张某某先生,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此据”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并注明“身份证************”等,落款日期:“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8日诉诸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某某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在《借据》承诺:“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被告张某某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项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 杰 颖人民陪审员 邓 广 焰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О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