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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0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东桥小学附近路边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敬登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和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O.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敬登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暂扣财物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