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聂秀霞。委托代理人陈水田。被告李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秀霞、陈水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21日生一男孩李丰云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那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且双方年龄已大,孩子也不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21日生一男孩李丰云,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婚后被告一家人对原告不好,被告赚的钱不给原告。致使双方感情不合,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平时爱唠叨,但双方感情没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子女不同意双方离婚,希望继续维护家庭稳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及夫妻关系,搞好家庭和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高 鹏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