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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字(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在滦县滦州镇范庄村.被告人于某某因王某丁家人清理宅基地与王某丁发生矛盾并互殴,互殴过程中将王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丁的伤情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于某某之子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1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丁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尚某某、王某丁、杜某某、袁某某、王某丁、王某丁、张某某、吉某某的证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第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证书、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随案移送清单、滦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全国在逃信息库查询情况、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