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庄某甲。被告胡某某。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因赌博欠债离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原告庄某甲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摘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及柘林派出所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胡某某从2008年4月离家至今的事实;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庄某乙,1997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4月起,被告未居住于柘林镇营房村XXX号家中。2012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为此,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儿子随其共同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未能妥善解决。自2008年4月被告离家以来,两人均未进行沟通以化解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因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其生活学习的角度考虑,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庄某乙(1996年12月6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儿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